(2015)呼民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全福与温有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福,温有超,孙成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全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有超,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被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成宝,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李全福与被上诉人温有超、孙成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光、代理审判员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上诉人温有超、被上诉人孙成宝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上诉人温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被上诉人孙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有超经被告孙成宝介绍到新巴尔虎右旗敖尔金牧场晟威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从事搅拌灰及清扫搅拌罐工作。该加工厂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业主为李某某,由被告李全福承包该砖厂,负责实际经营管理。2013年6月1日午饭后,原告温有超在搅拌灰的过程中,将左手伸入正在运转作业的搅拌罐上方窗口,以确定拌灰的干湿程度时,被搅拌罐中的刀片绞伤。后被送到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及牙克石市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事故当天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左手毁损伤,住院175天,支出医疗费45085.12元。住院期间,被告李全福先后为原告温有超支付医疗费27000元,并指派被告孙成宝在医院护理原告温有超60日。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温有超左手中环指功能丧失,掌指关节及近节指间关节屈曲明显。食指及小指功能减退明显,拇指功能减退,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60天、护理45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全福与原告温有超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温有超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温有超诉请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被告李全福与原告温有超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被告李全福辩称其将新巴尔虎右旗敖尔金牧场晟威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承包给了孙成宝,并非其雇佣的原告,而是由被告孙成宝雇佣,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1-3足以证明,被告李全福与原告温有超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关于原告温有超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李全福作为原告温有超的雇主,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应当对温有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有超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明知该搅拌罐内有刀片,仍在未断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左手伸入搅拌罐中,被高速运转的刀片绞伤,原告对其自身受到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另原告温有超明确表示不追加新巴尔虎右旗敖尔金牧场晟威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的业主李某某参加诉讼,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选择承担责任主体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告李全福应当给付原告温有超各项赔偿款合计30875元{(医疗费45085.12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护理费15034元(91.60元/天×115天+100元/天×45天)+误工费23500元(100元/天×235天)+伙食补助费7000元(40元/天×175天)+交通费311元)×30%-已给付27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原告温有超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严重过错,应免除被告李全福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温有超主张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李全福承担的问题,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温有超各项赔偿款30875元;二、被告孙成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全福上诉称,2013年6月,上诉人将满洲里市监狱西侧的砖厂的生产工作包给了被上诉人孙成宝,口头约定,每生产一块砖给予被上诉人孙成宝0.56元,上诉人将承包款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孙成宝,被上诉人温有超的工资由孙成宝直接支付,因此孙成宝与温有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温有超所涉及的赔偿应由被上诉人孙成宝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温有超庭审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所述,答辩人是在李全福砖厂出的事故,在岗位上没有经过任何培训,没有防护措施,还没开工资就出事了,应由李全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孙成宝庭审答辩称,不认可被上诉人温有超是其雇佣的,还有三四个工友都是其介绍去砖厂的,都是给李全福打工的,沙石进料和卖砖答辩人都不参与,答辩人挣得是计件钱,5毛钱一块,不存在承包关系,李全福给我们一起开工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全福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孙成宝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孙成宝从上诉人处承包了砖厂,并领取了承包款,孙成宝雇佣了温有超等六人。经质证,温有超陈述没有见过该欠条,对欠条的内容不清楚,不认可孙成宝承包砖厂。孙成宝认为该条是其与另一个工友签的,不认可上诉人证明的问题,该欠条是上诉人的妻子书写让被上诉人签字,如不签字不给工资。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份证据是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汇入温有超母亲王云霞的银行账号6000元,证明上诉人支付温有超的医疗费不仅是一审确认的27000元,应为33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温有超对该汇款不认可。被上诉人孙成宝认为该汇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汇款单没有邮戳,与一审温有超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符,因此本院对该汇款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温有超与谁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对于上诉人李全福主张与被上诉人孙成宝之间约定每生产一块砖给付0.56元,上诉人李全福与被上诉人孙成宝之间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孙成宝与被上诉人温有超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生产过程中孙成宝使用的工具和生产材料均为上诉人李全福提供,孙成宝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只是向李全福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温有超受伤后,上诉人李全福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因此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李全福与被上诉人温有超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对上诉人李全福主张孙成宝与温有超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上诉人李全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李全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雪审 判 员 李光代理审判员 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楠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魄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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