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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9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县某大门口分4次将约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查获甲基苯丙胺3.252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在某县某大门口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在某县某大门口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在某县某大门口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在某县某大门口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到可疑物及电子秤。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3.25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某县某某镇某巷某号的家中,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次在其家中卧室,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0.5克。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卧室,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胜平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