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邓东良、申碧芳、邓亭亭、王凌萱、付世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邓东良,申碧芳,邓亭亭,王凌萱,付世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东良(原告邓亭亭之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碧芳(原告邓亭亭之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亭亭,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凌萱(原告邓亭亭之女),女,汉族。王凌萱法定监护人王小雪(原告王凌萱之父),男,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沙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世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上诉人邓东良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磊,被上诉人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8日16时40分,被告付世忠驾驶皖A7J3**(赣E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12线146公里处时与前方向同向原告王小雪驾驶的新NU12**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小雪和乘坐人邓东良、邓佳驹、申碧芳、邓亭亭、王凌萱受伤住院。原告邓东良在546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273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546医院诊断邓东良左髋臼骨折并脱位,建议外院继续治疗,经273医院诊断其左髋臼撕脱性骨折,腰5椎弓崩裂,建议加强营养,不适随访。原告申碧芳在546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273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546医院诊断,原告申碧芳胸4椎体骨折合并截瘫,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右骶骨侧块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建议外院继续治疗,经273医院诊断,原告申碧芳截瘫,脊髓损伤(横断伤),胸4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右髋关节损伤,盆骨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出院后陪护1人。原告邓亭亭在546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273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546医院诊断,原告邓亭亭双侧股骨干粉碎骨折,胸4滑脱并截瘫,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液,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跟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建议继续诊治,经273医院诊断,原告邓亭亭截瘫,���3骨折伴脱位,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建议出院后陪护1人。2014年3月28日,原告邓亭亭在石家庄民生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80元,2014年5月23日至5月30日在第一师医院转院治疗7天,医疗费6,335.39元,其中个人负担2,910.87元,2014年6月4日至8月4日住院治疗61天,医疗费71,028元。该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付世忠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负责任。被告付世忠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付世忠,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另查明,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东良左下肢损伤伤残��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1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为2,500元;原告申碧芳胸椎骨折伴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因损伤截瘫护理等级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205日,因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205日,脊柱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及相关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邓亭亭胸椎骨折伴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损伤截瘫护理等级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205日,因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205日,脊柱骨折、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及相关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25,000元。2014年4月2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中172,420.17元,被告付���忠已付45,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四原告是一家人,要求法院按赔偿总额进行计算,赔偿款由四原告自行分配,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告付世忠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世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付世忠应当予以赔偿,但其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辆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付世忠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复印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碧芳、邓亭亭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申碧芳、邓亭亭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中涉及的无票据部分,因原告伤残等级较高,生活无法自理,包车接送为情势所需,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原告邓东良不是城镇户口,不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出示了其居住地社区及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新疆阿克苏市英阿瓦提社区居住十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王小雪、邓东良、申碧芳、邓亭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0,787.6元(清单附后):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827,580元;合计937,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剩余款2,233,207.6元,由被告付世忠赔偿,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562.41元,减半收取为16,781.21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6,901.21元,由被告付世忠承担,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没有将肇事车辆赣E36**挂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属缺少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申碧芳、邓亭亭、邓东良均是农村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申碧芳、邓亭亭经鉴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60%比例以受诉地法院上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对邓亭亭到河北省的治疗费用也不应当支持,交通费14964元也明显不符合相关事实,应当核减。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自己的收入情况,且系无业,一审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用、材料复印费均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对于其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其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应视为共同车主��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判令车主付世忠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申碧芳、邓亭亭、邓东良虽然均是农村户口,但在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三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邓亭亭到河北省的治疗费、交通费14964元、材料复印费均系被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理应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三被上诉人虽然未提供自己的收入情况,但是被上诉人遭受损害前,均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该起事故势必造成其劳动收入的减少,原审支持误工费是妥当的,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申碧芳与邓亭亭的护理依赖经鉴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人身损害护理���赖程度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因此,被上诉人申碧芳与邓亭亭的护理费均为791728元(49483元×80%×20年),原审计算护理费有误,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小雪、邓东良、申碧芳、邓亭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4923.60元(清单附后)。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剩余款1837343.60元,由被上诉人付世忠赔偿,上诉人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诉��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4665.7元,上诉人合肥市长丰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705.82元,被上诉人邓东良、申碧芳、邓亭亭、王凌萱负担2959.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梦斐赔偿清单1、申碧芳(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9874元×20年=397480元误工费49483元÷365天×205天=27791元护理费49483元×80%×20年=791728元伙食补助费37天×25元=925元营养费205天×15元=30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200元复印费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7579元2、邓亭亭(一级伤残)医疗费77318.87元伤残等级19874元×20年=397480元误工费49483元÷365天×205天=27791元护理费9483元×80%×20年=791728元伙食补助费105天×25��=2625元营养费205天×15元=307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964元合计:1349981.9元3、邓东良(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9874元×2年=39748元误工费49483元÷365天×110天=14912.7元护理费49483元÷365天×60天=8134元伙食补助费37天×25元=925元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7119.7元4、王凌萱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6元÷12个月×174个月÷2=110243元4人共计2774923.6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