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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贾某某,女,1957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郭荣江,男,1954年10月18日生,无职业,现住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4********。被告:赵某甲,男,1961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35年前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名女孩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多年来因缺乏了解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正房三间(5万元)、门市房二间(1万元)存款2万元(在被告妹妹处)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存款,原告提出的两个房子都在后土木村,其中门市房无房照,正房三间房照是被告父亲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名女孩赵某乙、赵某丙,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离开家庭,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并育子女,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除口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爽代理审判员  母欣明人民陪审员  吴小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