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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红卫与黄能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卫,黄能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吴红卫。被告:黄能法。原告吴红卫为与被告黄能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有买卖水晶饰品业务,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能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