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明先、刘会珍与贾继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先,刘会珍,贾继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贾明先。原告刘会珍。以上两原告的共同代理人孙中启、王鹏东(实习),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继贤。原告贾明先、刘会珍诉被告贾继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珍及原告贾明先、刘会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中启、王鹏东,被告贾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先、刘会珍诉称,二原告均已年过七旬,体弱多病。原告贾明先于2013年12月16日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经抢救已无生命危险,但至今仍卧床接受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现二原告退休金已无法支付医疗费用。被告贾继贤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生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贾继贤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广北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产证复印件及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京广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被告贾继贤辩称,被告贾继贤同意两原告卖房看病,被告贾继贤同意腾房。但是被告贾继贤因给原告贾明先治病借别人的钱135000元,两原告应将卖房的钱应退给被告贾继贤135000元,以便被告贾继贤还清向别人借款。被告贾继贤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贾继贤对两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贾郑萍、贾志平、贾兆贤及被告贾继贤系两原告之子女。被告贾继贤自1993年开始在房产证显示原告贾明先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广北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房屋内居住。2013年12月16日,原告贾明先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经抢救已无生命危险,但至今仍在治疗。两原告称为给原告贾明先治病,被告贾继贤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贾郑萍支付医疗费52000元,贾志平支付医疗费22000元,贾兆贤支付医疗费46539元。原告刘会珍每月退休工资2100元,贾继贤每月退体工资2900元。两原告以其收入无法支付医疗费及正常生活为由,起诉主张被告贾继贤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广北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房屋。被告贾继贤称其同意腾房并同意两原告卖房看病,但是被告贾继贤为给原告贾明先治病向其前妻罗海俊借款135000元,两原告应将售房款退给被告贾继贤135000元,用以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原告,且被告占有原告上述房屋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贾继贤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广北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贾明先生病治疗时,其为之借款支付医疗费130000元,只有原告将130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才同意退还原告涉案房屋。但是原告贾明先在治疗期间其他子女也均支付金额不等的医疗费,且原告贾明先现在仍然住院治疗,在原告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子女有支付医疗费在义务,其子女仍有义务支付医疗费,被告认为其多付出的部分,可与其他子女协商解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继贤于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广北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房屋,交与原告贾明先、刘会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继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京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