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临滁路河滨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林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1981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方一,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荣杰。上诉人南京稳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稳步公司)与上诉人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稳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庄林冲,上诉人曹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方一、彭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稳步公司一审诉称:南京稳步公司于2005年成立,曹明自南京稳步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公司担任市场部主管。曹明在工作期间,曾多次向公司借款,借款有以下形式:一部分以个人借条形式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30000元;一部分曹明以工作原因及私人原因为由向南京稳步公司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19000元;一部分曹明以信息费、接待、同事礼金等为说辞向南京稳步公司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36500元;以上借款均由南京稳步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曹明。另有一部分是曹明直接打电话给南京稳步公司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以在外急需用钱为由向南京稳步公司借款,南京稳步公司通过银行直接支付了曹明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22600元。至今,曹明向南京稳步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808100元。曹明与南京稳步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曹明离开公司后南京稳步公司催告曹明办理离职手续并归还公司财物,曹明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归还南京稳步公司借款。为维护南京稳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曹明归还借款共计8081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曹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曹明一审辩称:曹明在南京稳步公司公司担任销售主管职位期间为履行工作职责,经常需要有出差或接待客户等公务行为,南京稳步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正是曹明执行公务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也是经南京稳步公司审核确认的,从南京稳步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上的借款理由就可清晰的反映。曹明在公务执行完毕后,已经将相关票据及凭证交给公司进行报销。这也正是相关费用发生在数年以前,但南京稳步公司始终未向曹明追讨的原因。因此,南京稳步公司无权就这些已经确认的费用再向曹明追讨。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此类纠纷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应当驳回南京稳步公司的起诉。退一步说南京稳步公司主张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南京稳步公司明知无权向曹明追讨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本案诉讼,因为曹明系南京稳步公司的小股东,与南京稳步公司的控股股东之间有矛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南京稳步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至2013年8月间,曹明在南京稳步公司处任职担任市场部主管。其间,曹明经南京稳步公司方负责人同意,在财务处借款47笔,南京稳步公司向曹明汇款3笔,累计金额808100元,其中曹明立据的借据中,四笔借款条据上分别载明:“南京稳步公司个人借条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人曹明还款时间2010年8月31日”;“南京稳步公司个人借条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时间2009年12月24日借款人曹明还款时间2010年12月24日”;“借条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借款日期2006.元.25借款人曹明刘志祥在空白处签名”;“借款单资金性质现金借款单位曹明借款理由预付现金(生小孩)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借款人曹明刘志祥在领导批示处签名”。上述四笔借款金额计160000万元;其余43张借据上注明系用于出差等单位公务活动,南京稳步公司给曹明汇款三笔亦因曹明称从事公务活动所需。曹明在南京稳步公司借支的款项,经南京稳步公司财务人员催要,除部分以票据核销外,未核销的款项曹明未收回所立借据。上述事实,有借据、汇款的凭据、《劳动合同书》、借支流水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一审中,对未注明与单位公务活动有关的四张借条,曹明称系单位发放福利及奖励而非个人债务,并举证证人吴某、刘某关于曹明借支系单位发放福利及奖励而非个人债务的证言,南京稳步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有差异,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南京稳步公司称曹明所借款项系个人债务,曹明则抗辩称系从事单位公务活动等开支,在曹明立据的47张借据中,其中43张借据上注明系用于出差等单位公务活动,南京稳步公司给曹明所汇的三笔款项亦因曹明称从事公务活动所需,对该46笔款项原审法院确认曹明系基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不能确认南京稳步公司、曹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据上未注明系用于出差等单位公务活动的四笔借款计160000元,曹明抗辩称系单位发放福利及奖励而非个人债务,并举证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南京稳步公司不予认可;曹明称南京稳步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南京稳步公司则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曹明主张过权利,并有证人马某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南京稳步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曹明主张过权利;因曹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明的该主张,故对曹明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南京稳步公司、曹明之间就该四笔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南京稳步公司要求曹明偿还该四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京稳步公司要求曹明支付借款利息,有还款期限的,曹明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无还款期限的,曹明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曹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京稳步公司借款计160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50000元自2010年12月25日起、6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稳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1元,由南京稳步公司负担8381元,由曹明负担3500元。南京稳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明于2005年6月至2013年8月间,向南京稳步公司借款58笔累计金额808100元。一审认定曹明欠南京稳步公司16万元的债权债务成立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但另外44份借款单共648100元也是曹明所借,虽然借款事由在形式上与曹明的职务有关,但曹明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务活动,所以该款项的性质仍为个人借款,且曹明离职至今一直拒绝与公司进行财务结算,该借款尚未归还也未报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判决第二项为曹明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南京稳步公司借款共计648100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曹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曹明答辩称:1、648100元并非个人借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中的借款理由已明确上述款项是曹明作为公司销售人员期间履行职务的费用。2、曹明已就该款项办理了报销手续,并将全部票据凭证提供给了公司,一审中曹明申请法院调查公司相关财务账册资料予以核实,但未被核准,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查。3、即使认为曹明就这些职务行为的费用没有进行核销,根据最高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中对此种情形予以明确,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曹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四笔借款共计16万元均是公司发放给曹明的个人奖金与福利,而非个人借款,原因是曹明既是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销售人员,任职期间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多达数千万元,而公司一直没有分红,也没有向曹明支付销售提成,鉴于此,公司允许曹明在适当的时候向公司支取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奖金与福利,案涉款项为避税而采取先借款后用票据报销的形式支取。2、本案的证据1-1,1-2的两笔借款共计十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一张借条还款期限是2010年8月31日,另一张借条的还款期限是2010年12月24日,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南京稳步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稳步公司答辩称:1、南京稳步公司与曹明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公司的奖励和福利都是以工资和奖金的方式发放,如果曹明已提供足额的发票核销了四笔债务,其应该把借条收回,而借条现仍在公司,证明其提供票据进行核销的说法并无事实依据。证据1-1、1-2的借条都有还款日期,若为奖金和福利不可能约定还款期限。曹明是挂名股东,在公司注册的时候,注册资本200万元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祥出资,不存在分红的说法。2、公司财务在冲账时都会口头告知曹明要还款,之所以没有书面进行催款,没有划扣曹明工资偿还借款,是考虑其销售经理的身份,现在曹明离职且不办理任何交接和清算手续,南京稳步公司才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其归还借款。3、关于最高院1999第4号的批复内容,劳动者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不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但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以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可见该批复是针对在职员工的处理,单位通过财务可以扣划其工资的形式来进行冲抵,而如今曹明已离职,单位没有能力扣其工资冲抵借款,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7点,劳动者借款的前提下其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单位有权按照劳动合同也可以基于侵权要求返还财产,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所以稳步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借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南京稳步公司认为借款总数应为58笔,包括48笔借款单和10张银行单据,累计金额为80.381万元之外,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曹明向南京稳步公司借款的性质是什么,借款金额是多少;二、案涉两张各5万元个人借条的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曹明与南京稳步公司之间款项的性质以及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曹明与南京稳步公司发生款项往来的借据形式主要是两类,一类是以个人借条的形式,另一类是借款单的形式,借款单主要用于出差或办理与公司有关事项而向公司支取款项。曹明以个人借条的形式向南京稳步公司借款共计13万元。以借款单的形式于2009年4月29日以预付现金的形式向公司借款3万元,该借款单借款理由栏注明生小孩,该资金并非用于履行职务活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明向公司借款共计16万元并无不当。曹明认为上述款项系南京稳步公司向其所发的奖金与福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曹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曹明在履行职务期间,其以出差、接待等事由向南京稳步公司以借款单的形式支取款项用于处理与公司有关的事务,双方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曹明虽从南京稳步公司离职,应由南京稳步公司通过相应的财务制度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南京稳步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两张各5万元个人借条的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张借条虽注明了还款期限,但曹明一直在南京稳步公司任职至2013年8月8日,且后续仍有借款发生。曹明离职后,南京稳步公司仍然持有借款单和欠条原件,说明双方未就以前的款项进行结算。南京稳步公司财务主管马某也证明其曾向曹明催要过个人借款,且曹明与南京稳步公司发生款项往来持续到2013年2月,南京稳步公司在曹明离职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曹明主张案涉两张各5万元个人借条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南京稳步公司、曹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上诉人南京稳步公司负担10280元,曹明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