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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园食品批发部与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巾被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园食品批发部,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巾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313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园食品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营者:陈龙周,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巾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叶桂生。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园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杏花园食品批发部”)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巾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巾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花园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陈龙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杏花巾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杏花园食品批发部诉称:2011年至2012年2月,杏花巾被公司多次在我经营部购买烟酒等货物,共欠货款15159元,杏花巾被公司出具了欠条。杏花巾被公司于2014年4月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10159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杏花巾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杏花巾被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杏花巾被公司在杏花园食品批发部购买烟酒等。2012年6月4日,杏花巾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桂生向杏花园食品批发部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烟店15159元”,并加盖了杏花巾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杏花巾被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份已付5000元。尚欠1015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杏花园食品批发部经营者陈龙周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杏花巾被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杏花巾被公司在杏花园食品批发部购买烟酒等货物,杏花巾被公司收到杏花园食品批发部提供的货物后,向杏花园食品批发部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杏花巾被公司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支付所欠全部货款的义务。杏花巾被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杏花园食品批发部请求杏花巾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1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杏花巾被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杏花园食品批发部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巾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园食品批发部货款10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巾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