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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7号原告:郭某甲。被告:姜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小凤、王素珍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年15岁,就读于天河镇初三班。由于被告从2008年间开始思想受到外界的动摇,整天不安心在家,经常外出,思想逐渐变化,2010年1月8日被告借口前往温州市打工为名,抛家弃子离家出走,长达已将近5年时间了无音讯,直到至今未回家。在2012年7月-2013年6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中被告又拒不到庭,原告为了抱着夫妻和好的希望又撤回起诉,但是还不见被告的踪影,夫妻和好无望。五年的分居已足够证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子女信息。3、结婚证,证明婚姻信息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姜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本院征询郭某乙对原、被告离婚后的抚养意见,其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2年5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郭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郭某乙已满十周岁,本院征询其对原、被告离婚后的抚养意见,其要求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确定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儿子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儿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郭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审 判 员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王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