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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西国诉王大林、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国,王大林,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王西国,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君杰(系王西国儿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裕民北路裕禄巷*栋*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大林,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被告王雪梅,女,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职务均不详。原告王西国诉被告王大林、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三被告因需要木料向原告购买材料价值为1458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材料款,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2014年5月9日三被告对原告承诺该材料款于2014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如不能付清将每月按5分利息支付给原告,支付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材料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5800元并支付利息26244元,合计172044元;2、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本案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应视为无明确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西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退还原告王西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岱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