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岳某某、王某诉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岳某某,王某,黑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黑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某某乡。原告岳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生,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王某,男,回族,1968年12月28日生,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少年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袁某,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黑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岳某某、王某诉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如下:2014年8-9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京沈客专辽宁段TJ-10)标项目经理部,占用位于黑山县、小东镇(小东农场)钮坨子分场约28亩土地,修建高铁。现申请人请求对其征用集体土地是否经县政府审批准立项,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的附属物补偿标准,发放程序,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文件可以公开等信息予以公开。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如下:申请人岳某某、王某、王某某提交的申请我局收到,提交的材料证明你与小东农场农户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行为。小东农场征用土地时已与各承包户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与申请自身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申请人提出的事项可到锦州市小东种畜场查询。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锦州市小东种畜场林业分场刘荣清等4人共计转包111亩林业土地。现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京沈客专辽宁段TJ-10标占用土地28亩,占地块位于黑山县小东镇钮坨子分场,修建高铁。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黑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请求对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占用位于黑山县小东镇钮坨子分场28亩土地规化征用、安置补偿方案、项目批准和实施情况的信息予以公开。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责成黑山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土地局又转到小东镇政府,小东镇政府至今没有给予有效的答复。被告具有着土地征用、审批的法定职责,土地征用、审批资料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条例》的有关规定及锦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8-11款应公开的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按规定公开信息,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三原告所要求公开信息已经公开,并在当地以公告的形式张贴告知当地所有农户。二、三原告并不是黑山县小东农场的农工,不是补偿的直接对象,按照安置补偿方案及与农户签订的补偿协议,答辩人已将补偿款全部给付。至于原告通过转包形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应通过与发包方协商解决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三、三原告不是补偿的对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先要求信息公开的要求与原告自身无关,答辩人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要求赔偿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不同意赔偿。综上,三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承包合同4份,证明与征用土地补偿有利害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东种畜场会议纪录,证明京沈客专征地补偿事宜均由小东种畜场全面负责。2、小东种畜场情况说明及三份补偿协议书,证明小东种畜场已经与各承包户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已经完毕。3、黑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预公告,证明土地位置、用途、名称、安置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锦州段工程建设用地批复的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虽然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小东种畜场情况说明及三份补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信息公开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征收土地方案预公告有异议,认为公开方案是预备的,不是最后方案,对被告提供的土地批复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责成黑山县国土资源局予以答复,黑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了答复,答复内容:申请人岳某某你提交的申请收到,你提交的材料证明你与小东农场农户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行为。小东农场征用土地时已与各承包户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申请人提出的事项可到锦州小东种畜场查询。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三原告2012年1月1日在小东家场农工承包户转包了111亩土地,现因修沈阳至北京高铁被占用28亩,未得到任何补偿,故要求被告信息公开。本院认为,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应负有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方要求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公开征用集体土地是否经政府批准立项、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发放程序、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文件可以公开等信息予以公开。原告方请求被告信息公开内容,被告就补偿标准等事宜已向公众公开,对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在庭审中已向原告方出示,对其他公开事宜已经告知原告方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现原告还以被告公开信息不明确,继续要求公开信息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出赔偿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良审 判 员 张兴合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