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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韦结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017号罪犯韦结扬,广西鹿寨县人,原住鹿寨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结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7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韦结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结扬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0.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结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结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