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调确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葛某、彭某等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某,彭某,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调确字第00455号申请人:葛某,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申请人:彭某,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申请人:安某,女,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葛某、彭某、安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葛某、彭某、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1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伤者彭某、安某现有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葛某承担;由葛某承担伤者彭某的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衣物鞋子损失费等共计2430元,并承担安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70元;小轿车的损失费等由葛某自行承担;四、上述费用葛某已经支付完毕;五、本事故就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