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金瓯早餐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区站前东小区金瓯大楼4幢一楼其哥哥冯某乙经营的金瓯早餐店前,因经营事宜与隔壁福临阁店员工李某乙相互扭打,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侧颞骨骨折,右手第一、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遗头部累计4.5cm缝合创,右手背10.0cm手术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9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11月,被告人冯某甲家属与经办公安人员约定于11月7日下午到绣山派出所投案,但被告人冯某甲于当日12时许在本区鱼鳞浃120号顺来旅馆503室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冯某乙、胡某、尹某、万某、陶某、兰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确已准备投案,但被公安捕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另外,其能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