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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秋梅与林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梅,林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郭秋梅,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翁志平、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郭秋梅与被告林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梅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20号(德兴)裕锦园2幢239号房屋,租期为2012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前三年每月租金5500元。因被告在租赁期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了承租房屋一楼店铺的两面墙、隔层的部分水泥板以及房屋二楼与隔壁栋房屋的隔墙,并损伤了一楼隔层的承重梁,导致承租房屋建筑结构受到损害,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经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年2月1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4年8月6日起,被告故意拖欠店铺租金,至2015年3月6日向原告交还店铺时,已累计拖欠7个月的租金,合计38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8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损坏房屋的损失35000元。被告林德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20号(德兴裕锦园)2幢239号的一栋房屋系原告郭秋梅与其子张昌海共有。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环西路20号(德兴裕锦园)2幢239号的一栋房屋(住宅及店面),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三年内租金每月5500元,第四年起每月租金6600元,第五年起每月租金7260元,水电、物业费用由被告自理;对原有店面有改动的在合同到期不再续租时被告应负责还原原来面貌;如原告提前收回房屋,应提前一个季度通知被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共四层)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有时拖延支付)。2014年2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2015年2月1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6日,被告搬离将讼争租赁物交还原告,但未向原告支付已拖欠6个月的租金3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商行存折历史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秋梅与被告林德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解除。2015年3月6日被告林德将讼争租赁物返还原告,但未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3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秋梅租金33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为313元,由被告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应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判决书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