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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洪玉梅与梁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洪玉梅。被告:梁美松。原告洪玉梅为与被告梁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玉梅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支付利息3.6万元整(利息暂截至2015年1月1日),合计人民币8.6万元整,之后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3%继续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梁美松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取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玉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1950元),由被告梁美松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黄德浩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