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决定不诉;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7日、4月29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经仙游县鲤南镇自来水公司路口路段时被仙游县公安局查获,之后民警口头将被告人吴某甲传唤至仙游县龙华派出所接受调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鉴定,从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06.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在审理期间,吴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仙游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作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警方工作说明、仙游县公安局关于吴某甲系投案的证明、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仙检公刑不诉(2011)28号不起诉决定书、收据、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司鉴(2015)毒检字第0363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06.3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