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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德茂工业用带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茂工业用带有限公司,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沈阳德茂工业用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98号。法定代表人:王娜,该公司经理。委托地理人:沈丽萍,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泗水桥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坤铨。原告沈阳德茂工业用带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高速带等产品。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物流,预付定金后生产,开具发票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部分合同以外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66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6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2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013年12月3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情况以及对交付、货款等做了相应约定;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证据三,货物托运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本院出具桐乡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出示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本院出示的证据相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被告盖章,予以认定;2011年3月2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然2013年12月3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2011年原、被告间有合同关系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2011年向被告供货56032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抵扣。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69648元,上载明“预付定金50000元安排生产,承兑(包含2011年余12612元在内)”、“余款发票到付清”,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货到厂家,由华宇物流承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依约发货69648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抵扣。至今,被告未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56032+69648=12568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款项为92012元(包含50000元定金),故其主张被告尚欠原告125680-92012=33668元。然根据2013年12月3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尚欠2011年货款为12612元,原告也表示该合同其已盖章确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69648-50000+12612=32260元,且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余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2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规制,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德茂工业用带有限公司货款322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26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