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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匡成贤诉被告张中华、罗雪刚、四川省宜宾市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政恒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成贤,张中华,罗雪刚,四川省宜宾市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匡成贤,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弟平,系原告之夫。被告张中华,男,汉族,农民。被告罗雪刚,男,汉族,居民。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华,总经理。原告匡成贤诉被告张中华、罗雪刚、四川省宜宾市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政恒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弟平、被告罗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华、宜宾政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成贤诉称,被告张中华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1日止。被告罗雪刚、宜宾政恒达公司为被告张中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间,被告张中华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中华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罗雪刚、宜宾政恒达公司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中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至按月息1.5%计算),并由被告罗雪刚、宜宾政恒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中华、宜宾政恒达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罗雪刚辩称,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居间人资阳市金市融资理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阳金市公司)的业务员,为了完成公司的融资业务,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一份,但该行为的后果应该由资阳金市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资阳金市公司已经就涉及被告张中华等借款人的借款与被告张中华、宜宾政恒达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未履行前,被告罗雪刚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中华与资阳金市公司、被告宜宾政恒达公司签订了借字(2014)第0112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张中华为借款人,资阳金市公司为出借人代表,宜宾政恒达公司为担保人。张中华向资阳金市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即: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至),月利率为1.8%,由宜宾政恒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1月27日,原告匡成贤与资阳金市公司签订了出借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匡成贤为出借人,资阳金市公司为居间人,匡成贤已委托资阳金市公司与张中华签订了借字(2014)第0112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由匡成贤向张中华出借资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按月由借款人支付到资阳金市公司后由资阳金市给付至出借人。匡成贤愿意每月按出借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居间费,应付资阳金市公司的居间费,由资阳金市公司在匡成贤每月应收的利息中扣除。同日,原告匡成贤将出借资金人民币40000元交付给居间人资阳金市公司,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中华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6549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依据二0一四年一月十二日签定的借字(2014)第011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张中华于今日收到放款人匡成贤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借款人:张中华,填制日期:2014年2月16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罗雪刚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一份,载明“我保证匡成贤投资张中华项目肆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罗雪刚,2014.1.27”。原告借款后,被告张中华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亦按约定支付了资阳金市公司的居间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中华至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宜宾政恒达公司和罗雪刚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还款义务,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据、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保证、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对被告罗雪刚提供的资阳金市公司的通知,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中华向原告借款,罗雪刚、宜宾政恒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张中华、罗雪刚、宜宾政恒达公司之间因此形成保证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中华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中华偿还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雪刚、宜宾政恒达公司对被告张中华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雪刚辩称其担保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中华、宜宾政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匡成贤借款本金40000元;二、限被告张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匡成贤借款本金40000元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三、由被告罗雪刚、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中华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中华、罗雪刚、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