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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受他人之托要教训一部车牌号尾数为975小车的车主(车主为被害人林某丙)。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了钟某、王某、李某、窦某四人并经过盯梢跟踪后埋伏在长乐市松下镇码头路某寺庙旁边。上述五人商量先砸车,逼停小车后再教训车主。当被害人林某丙驾驶车牌号为闽A×××××小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张某伙同钟某等人用石头砸小车,致闽A×××××小车右侧尾灯等处损坏(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17元)。后林某丙小车上的人员下车将被告人张某等人制服并报警。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钟某、王某、李某、窦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受损车辆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受人指使要教训车牌号尾数975轿车车主林某丙。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钟某、王某、李某、窦某等经盯梢跟踪后持镀锌管埋伏在长乐市松下镇码头路某寺庙旁边,并商量好先砸车逼停小车后再殴打车主。当林某丙驾驶车牌号为闽A×××××小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张某伙同钟某等人用石头砸车,致该车右侧尾灯等处损坏。后车上人员下车将被告人张某等人抓住并报警。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1917元。上述事实过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钟某、王某、李某、窦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受损车辆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9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豪迪牌助力车一部、镀锌管四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林云官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