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襄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许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许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襄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十五天;2008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20日因另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06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500元;2012年6月12日因嫖娼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12月1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后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4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14日因另犯非法拘禁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恢复法庭庭审后,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22时许,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垣县某店门口,以李某乙欠任某某(另案处理)钱为由将其控制到某镇某村孙某某的洗煤厂,次日凌晨两点左右,任某某与许某某等人来到洗煤厂,后冯、任、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洗煤厂办公室对李某乙多次殴打、辱骂逼迫其还钱至7时许。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李某甲为经济纠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有前科,认罪,三被告人均具有殴打、侮辱加重情节,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与建议。被告人任某某辩称:1、其实际给了李某乙33.5万元,加上以前零星的借款,李某乙出具40万元的欠条;2、其未殴打李某乙,仅拍了李某乙两下,并未拘禁李某乙,其是好意想将李某乙救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小名“小狗”)驾驶其父亲使用的现代圣达菲汽车到襄垣县一饭店买饭,途中进入襄垣县某店。冯某某(另案处理)、宋艳飞(另案处理)驾驶某汽车在某店门口遇到被害人李某乙,以李某乙欠任某某钱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控制,并电话将找到被害人李某乙的消息告知被告人任某某。因得知被告人任某某要来,被害人李某乙逃出某店,与被害人李某乙同在某店的赵某驾车将被害人李某乙追回,冯某某在某店门口对被害人李某乙拳打脚踢,并从某汽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长刀,用刀背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后冯某某、宋艳飞二人驾车将被害人李某乙控制至襄垣县十字道孙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洗煤厂门口,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连某(小名义毛,在逃)随后赶来,并共同将被害人李某乙控制到洗煤厂办公室内,多次对其实施殴打、侮辱,威逼其还钱,后被告人李某甲也来到洗煤厂办公室,用磨刀石或砖块之类的东西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背部,被告人许某某拿警服让被害人穿上,一起对其侮辱、让其做各种动作进行取笑。期间,他们聚在一起吸毒,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连义毛三人在从被害人李某乙口中得知其现代车内的银行卡中有钱,便两次带被害人李某乙出去找车,后在襄垣县一小区内找到该车,威逼被害人李某乙砸车,后被害人李某乙承认车中并无银行卡,三人对其再次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乙带回洗煤厂办公室。至次日7时许,栗某某来到洗煤厂,其离开时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带出洗漱后,将被害人送至小区门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书证襄垣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襄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认罪书等;证人李某丙、郝某某、孙某某、栗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襄垣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侮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控制被害人李某乙两次离开洗煤厂寻找现代汽车,完全可在离开后将被害人李某乙解救,但其仍将被害人李某乙控制回洗煤厂,期间多次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殴打、侮辱,威逼其还钱,充分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并无解救被害人李某乙的意愿,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称被害人李某乙出具有40万元欠条一张,但被害人予以否认,称是借高利贷被迫打的条,采纳公诉机关意见,对该债务的性质暂不予认定。量刑方面,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皆有犯罪前科,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均有殴打、侮辱情节,应根据其具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与起诉阶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予认可,但在审判最后阶段提交了认罪书,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累犯,但在监视居住期间内不遵守法律规定实施犯罪,酌定从严,其是后面参与的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有一定的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综上,为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李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