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品友与被告王保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品友,王保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676号原告赵品友,男,汉族,居民。被告王保军,男,汉族,居民。原告赵品友与被告王保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品友、被告王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品友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缺乏资金欠原告种苗款100400元,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欠,以土元种子折款56350元还原告一部分,余款440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仍然拖欠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050元及拖延还款利息。被告王保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数额不属实,被告最初欠原告土元种苗款120400元,2013年至2015年被告给原告现金33660元,退还原告土元种苗1720斤种子,每斤35元,共计60200元,实际被告还欠原告23200元,我只同意偿还23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军向原告赵品友赊购土元种苗,于2013年11月5结算,被告王保军结欠原告赵品友土元种苗款100400元,被告王保军为原告赵品友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土元种苗款:大写拾万零肆佰元正(100400)2013.11.5王保军”。后被告王保军付给原告赵品友土元折款56350元,余款44050元至今未付。原告赵品友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保军偿还欠款4405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土元种苗,未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4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赵品友要求被告王保军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赵品友也无证据证实欠款利息情况,所以对原告赵品友要求被告王保军支付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赵品友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保军辩称实际欠原告赵品友货款23200元,但被告王保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赵品友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品友欠款440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