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景水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06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景水,男。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景水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0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对该行政起诉是否应予立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李景水于2015年1月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住建委)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其在一审起诉称:石景山住建委给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石景山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李景水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李景水认为,石景山住建委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即发放上述拆迁许可证,且未将该拆迁许可证向其进行公示,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起诉要求撤销“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2日,石景山住建委(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向石景山土储分中心颁发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起诉人李景水居住地位于该行政许可范围内。现李景水要求撤销“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对李景水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李景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李景水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系李景水在2014年10月起诉要求撤销“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案中获知的。另,李景水在本案中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才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李景水的起诉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一、2009年12月2日,石景山住建委(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向石景山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与审查起诉有关的内容是:(一)拆迁范围:东至陈家沟边界,南至规划黑板路延长线,西至板凳沟边界,北至板凳沟边界。拆迁期限: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李景水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因拆迁工作未完成,石景山住建委又多次核发延长拆迁期限的续证(每次延长时间为半年)。李景水已向本院提交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1日的各次之续证。二、2014年9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受理了原告李景水诉被告石景山住建委、第三人石景山土储分中心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一案,案号:(2014)石行初字第42号。李景水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石景山住建委作出的拆迁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了李景水的诉讼请求。李景水上诉至本院,案号:(2015)一中行终字第457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判决驳回了李景水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应当在立案后在案件审理中作出认定。据此,李景水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昝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