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磊与北京商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磊,北京商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475号原告于磊,男,1978年3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商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蕊。原告于磊诉被告北京商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盟互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盟互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磊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与被告多次接触后签订了《云商360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为我制作独立域名网络商城,并负责网络商城的正常运营及后期维护,我独立运营此商城,我向被告支付19800元技术服务费,被告应于每月15日将我的销售利润转账至我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了19800元的技术服务费。但时至今日,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从未向我支付销售利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19800元、货物利润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盟互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网上销售平台,项目名称为商城+分销+团购+手机充值+酒店机票业务旗舰版,技术服务费为19800元。合作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每月15日经过技术统计对原告网上销售平台的产品销售利润进行银行转账,最晚打款日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网站网址为www.×.com。《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9800元。后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销售利润,故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9800元、货物利润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交网站销售额清单截图,证明该网站存在货物经营利润且其未收到相应利润。但其在庭审中无法登陆相应网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转账记录、网站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作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仅包括商品销售,亦包括技术服务等内容,被告作为技术服务的提供者,相较于原告,被告对于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具有更为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故被告不仅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货物利润亦应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行,现网站不能正常运行,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作协议》一项,因双方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截止本案开庭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解除《合作协议》一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货物利润一项,因原告仅能提供网站截图,但涉案网站已无法登陆,故货物利润一项无法核实,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商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于磊技术服务费一万九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商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良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