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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晓萍与徐友志、张慧萍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友志,张晓萍,张慧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友志。委托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萍。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友志因与被上诉人张晓萍、张慧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巡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友志的委托代理人桑学明,被上诉人张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徐友志、张慧萍以装修用途,用张晓萍与姚建新共有的位于新浦东大都市家园5号楼5单元2层101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25万元,借期5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设定的还款账户名为张慧萍,账号为62×××01。由于徐友志、张慧萍怠于还款,致张晓萍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27个月,每月垫付5000元,合计135000元。2009年8月18日,徐友志、张慧萍贷款购车,张晓萍为其垫付借款3000元。以上垫付款共计138000元,徐友志、张慧萍未能偿还给张晓萍。原审法院认为,张晓萍为徐友志、张慧萍垫付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徐友志、张慧萍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徐友志无故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徐友志、张慧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晓萍欠款138000元。上诉人徐友志上诉主张,1、徐友志没有向张晓萍借款及垫付购车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徐友志电话一直开通,而一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致使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慧萍辩称,1、徐友志知道本案诉讼的情况,但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2、张晓萍垫付款系通过银行转帐,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经查,工商银行还款单据、张慧萍银行对账单、买车合同及3000元银行小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9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证实,上诉人徐友志与被上诉人张慧萍用被上诉人张晓萍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后未还,由张晓萍偿还银行贷款及偿还徐友志、张慧萍车贷3000元等事实,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徐友志还称,其手机一直开通,一审法院未打其手机,而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没有保障上诉人法定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电话告知并不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称其居无定所,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徐友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