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士国、上海爱森肉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士国,上海爱森肉食品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转路工业园区6号3018室。法定代表人:沈宝兴。被告:王士国。被告:上海爱森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燎原农场。法定代表人:严海春。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区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651号2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李苹。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士国、上海爱森肉食品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