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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梁候女与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县公安局,梁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吕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毅,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白旭春,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候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市民。委托代理人牛继雄,市民。上诉人兴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毅(主要负责人)、白旭春,被上诉人梁候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军、牛继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梁候女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使馆区上访,被兴县公安局进京接访工作人员发现并接回,2014年8月8日被告兴县公安局对原告梁候女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兴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执法资格,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询问笔录、刘雄的证明材料及吕梁市驻京接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到北京使馆区上访,事实清楚;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案件研究会议记录,超过10日的法定举证期限,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兴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负责人没有集体讨论决定,被告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兴县公安局2014年8月8日对原告梁候女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兴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兴县公安局的主要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678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梁候女的行为作出处罚,且程序合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负责人对该案件进行了研究,案件研究会议记录属于程序性问题,而非证据,不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被上诉人梁候女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正常上访,并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是否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作规定,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严重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兴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显属较重的行政处罚,故依法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书面材料,是本案程序方面的证据,上诉人超过一审法定举证期间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定,属逾期提供证据,故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兴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栋审判员  李俊泓审判员  刘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