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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革灵与刘晓燕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革灵,刘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张革灵,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晓燕,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革灵与被执行人刘晓燕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日作出的(2014)北民小额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革灵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10644元,执行费59.66元。2015年4月2日,被执行人刘晓燕提供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张革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小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张革灵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程祥审判员  韩新民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