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河洛车辆配件厂因与刘少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河洛车辆配件厂,刘少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茹,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茹,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红,女,1969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河洛车辆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张巧红,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军,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成林、王宏哲(实习),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河洛车辆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河洛车辆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河洛车辆配件厂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张巧红、偃师市河洛车辆配件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