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赵×,女,198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职业不祥。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我和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2010年7月17日出生)、一女李××(出生证明显示名字为李×××,2012年1月9日出生);李×婚后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还经常编造谎言欺骗我,导致我无法正常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李×离婚;2、婚生子李××由李×抚养,婚生女李×××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李×负担。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赵×与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2010年7月17日出生)、一女李×××(2012年1月9日出生)。赵×以李×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还经常编造谎言骗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赵×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给李×一次和好机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与李×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婚姻是双方自由选择的结果,双方当事人一旦选择了结婚,那么表明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婚姻带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现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赵×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给李×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赵×要求与李×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