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吴山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吴山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灿,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继友,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山林,男,汉族。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诉被告吴山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山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山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云AL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东二环路K12+400M处时,与陈永明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山林受伤,陈永明车厢内人员朱灿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山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灿章无责任。后朱灿章向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朱灿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014年12月13日,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灿章1535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朱灿章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向朱灿章赔付完上述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15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山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权利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吴山林无证、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云AL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已在原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二、(2014)宜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网上支付明细一份,证明判决书确定的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灿章的各项经济损失15350元已于2015年2月2日向朱灿章支付完毕,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山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云AL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东二环路K12+400M处时,与陈永明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山林受伤,陈永明车厢内人员朱灿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山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灿章无责任。因被告吴山林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朱灿章主张后,宜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4)宜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赔偿朱灿章15350元。此判决书生效后,宜良营销服务部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并于2015年3月24日将对有关责任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同时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吴山林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部依法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吴山林追偿的权利。宜良营销部自愿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山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人民币15350元。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吴山林负担。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小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艺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