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留英与江叶理、沈飘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英,江叶理,沈飘飘,周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陈留英。被告江叶理。被告沈飘飘。被告周伟平。原告陈留英为与被告江叶理、沈飘飘、周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叶理、沈飘飘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江叶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息3分,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由被告周伟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叶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周伟平在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叶理、沈飘飘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月息3分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5月1日,以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周伟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2014年5月5日,被告江叶理、周伟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江叶理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周伟平在保证人一栏签字;2、被告江叶理、沈飘飘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江叶理与被告沈飘飘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江叶理向原告陈留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息3分,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周伟平在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字,承诺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后被告江叶理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前的利息,余欠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叶理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江叶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借期内的利息,约定的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江叶理与被告沈飘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飘飘应与被告江叶理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周伟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叶理、沈飘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留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9元,三被告承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