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志勇与卜红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段志勇,又名段智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5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冀君霞,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6日,住禹州市。被告:卜红领,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7日,住禹州市。原告段志勇因与被告卜红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元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勇、委托代理人冀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红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勇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卜红领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十天即归还;原告将借款交付之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卜红领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卜红领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在禹州市古城派出所调取被告卜红领的户籍证明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卜红领亲自到原告家中,以其经营的石子厂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使用十天即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段智勇现金大写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用10天.2013.10.13号.借款人卜红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卜红领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卜红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志勇的借款本金13000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段志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13000元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卜红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