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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户某甲、裴某甲等与裴某丙、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甲,裴某甲,户某乙,裴某乙,裴某丙,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081号原告户某甲,无业。原告裴某甲,无业。原告户某乙,无业。原告裴某乙,无业。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丙,职工。被告杨某,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户某甲、裴某乙、户某乙、裴某甲与被告裴某丙、杨某继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户某甲、裴某乙、户某乙、裴某甲撤回对被告裴某丙、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裴某丙、杨某负担。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唐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献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允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