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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傅建高,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罗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1989年9月27日生长子罗某某,1991年9月1日生次子罗某岗。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离婚未果,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仍不悔改,经常威胁、侮辱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有电话联系,被告几年间也没给原告母亲拜过年、做过生日。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在梅城有住房2套归2个儿子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安化县法院判决书原件,拟证明上次法院判决时间及查明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尹某某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1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6、原告代理人对罗某某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1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7、婚生男孩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2个儿子都已成年;8、启安新区住房1套信息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1套;9、古梅山庄住房1套信息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1套。被告罗某没有答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2个男孩的身份材料、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在启安开发区及古梅山庄的住房的信息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人尹某某与罗某某的证词,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系同村村民,1988年11月双方在原太平乡民政室登记结婚,1989年9月27日生长子罗某某,1991年9月1日生次子罗某岗。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04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双方从2014年4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安化县梅城镇启安开发区的住房1套(权证号码**)以及座落于安化县梅城镇东街古梅山庄北楼住房1套(权证号码XXX、XXXX)。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且双方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房屋2套中的应得份额送给被告,依法准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座落于安化县梅城镇启安开发区的住房1套(权证号码**)以及座落于安化县梅城镇东街古梅山庄北楼住房1套(权证号码XXX、XXXX)归被告罗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新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