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商华英与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华英,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初字第473���原告商华英,居民。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韩强。委托代理人栾卫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商华英与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