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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勤芝与张允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芝,张允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王勤芝,女,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芦淞区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委托代理人李庆瑞,株洲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允清,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芳荣,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原告王勤芝诉被告张允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陈兰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芝(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李庆瑞,被告张允清的委托代理人肖芳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芝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幸福村50栋1楼生火取暖,生火产生的烟雾影响到住在楼上的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到远处生火。因原告认为不影响被告,未予理睬。被告便用水将原告的火堆浇灭,原告又生火,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后拨打“110”报警,当天在派出所由被告付给原告500元垫支医药费,后原告伤情严重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96天,产生医药费1万多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950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188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与被告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病历一份,株洲市三三一爱尔眼科义诊病历一份,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眼科会诊记录单一份,株洲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治疗的情况;证据4、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及需后续费用的事实;证据5、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6、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5张,株洲市城镇职工门诊费用结算单3张,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发药清单1张,千金大药房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0969.27元,门诊费1747.7元,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卫生服务中心花费359.4元,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用药358.9元,千金大药房购药186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500元;证据8、株洲市三三一医院门诊病历(2014年1月9日),证明原告头部被打伤的事实;证据9、株洲市三三一医院门诊病历(2014年1月12日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医院职工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10、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费用;证据11、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病历(2014年7月31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证据12、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费票据7张,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社区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后续治疗花费517.15元的事实;证据13、株洲市三三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014年1月9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纠纷造成右腿膝部受伤的事实。被告张允清辩称:一、本案纠纷系2014年1月9日因原告生火取暖影响被告生活,在被告阻止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纠纷由原告引起,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二、在本案中,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与实际不符,案发当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初步诊断,原告的伤情轻微,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损失没有在调解时提交,损害与当时不相符合;三、在本案中,原告所举证的部分伤情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因此原告的部分伤情等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四、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纠纷已经进行调解,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故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纠纷由原告引起,原告脑部受伤,本案已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协议;证据2、株求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王勤芝补充意见说明,证明:1、原告无需继续后续治疗,其受伤非常轻微;2、原告的眼睛属于慢性青光眼,与外伤无关,其受伤与被告无关;3、补充意见说明证明原告所受伤与实际费用相符,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中株洲市三三一爱尔眼科义诊病历、株洲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眼睛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理由是原告在伤后进行初步诊断,受伤是脑部,不是眼睛受伤,株洲市三三一爱尔眼科义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治疗眼睛的记录。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眼科会诊记录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是治疗眼睛产生,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受伤时是脑部轻微脑震荡,不需要住院96天,原告应提供治疗脑震荡的治疗情况;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委托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司法机关,在程序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并不需要住院治疗,鉴定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书中关于原告眼睛的的鉴定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是原告过错引起本案纠纷,该登记表记载了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程度,该登记表表明原、被告达成调解,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对证据6中的2014年5月19日的4张门诊费票据、2014年5月15日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病历相互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2014年2月24日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当时原告在住院,也不能证明门诊费是在何处花费的,2014年元月12-17日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包含了原告的眼睛治疗费用,原告伤情为轻微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96天,与客观实际不符,其治疗眼睛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票据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病历佐证,系原告私自购买,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和就医的事实,没有医院相关药物、票据佐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费用与本次纠纷无关,被告已申请鉴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与被告行为有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与被告行为有关;对证据13中的2014年1月9日的门诊病历,该病历本记载的病情与其他病历记载病情不同,相互矛盾,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不能确定其是否出自医疗机构,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株洲市伤科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本记载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而该病例本是记载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病情,其受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所造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赔偿问题,只是对于门诊预付费用的调解,并不是后来住院治疗的调解,该调解协议显示公平。原告生火的行为并没有重大过错,对于纠纷的发生,被告也存在过错;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除脑部受伤,还有眼部受伤的事实,医药费治疗符合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株洲市三三一爱尔眼科义诊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眼科会诊记录单、株洲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15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株洲市城镇职工门诊费用结算单3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应开具正式的发票,且结算单与门诊发票系重复主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发药清单1张,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千金大药房发票2张,没有病历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通过鉴定,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基本符合对症治疗的用药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3中的株洲市三三一医院门诊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中的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病历,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王勤芝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幸福村50栋1楼生火取暖,生火产生的烟影响到住在楼上的被告张允清,被告要求原告去远处生火,但原告不听,被告用水将原告的火浇灭,原告又继续生火,被告又用水浇灭,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推搡和扭打,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同日,原告通过门诊治疗,伤情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96天,伤情最后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头皮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眼球钝挫伤;4、双眼慢性青光眼;5、眼外肌受损;6、右眼下斜肌不全麻痹。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通过上述治疗,原告产生住院医药费10969.27元,门诊费2264.85元。纠纷发生后,原告打110报警,救护车将原告送进医院进行了初步检查,但并未治疗。之后原、被告在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董家塅派出所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因王勤芝伤情较重,由张允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500元整;2、如果王勤芝因此事出现脑溢血,则要追究张允清的责任;3、如果没有此情况则互不找对方麻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元。因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远远超过500元,原告对上述协议有异议,遂诉至法院。2014年4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枫鉴字(2014)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根据外伤史、临床资料以及法医临床检查结果,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眼球钝挫伤;(4)、右眼外肌损伤;(5)、右眼下斜肌不全麻痹,予以认定。2、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条规定构成轻微伤。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96天)。4、因脑震荡后遗症及眼外伤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及复查,后续费用约贰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允清申请鉴定,申请事项为:1、对原告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24日住院医疗费与2014年1月9日发生的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眼睛受伤与本次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告住院时间是否需要96天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2014年12月18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求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4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分析说明:1、根据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提供的被鉴定人王勤芝在株洲市331医院住院病历记录,符合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的临床诊断,应予以认定。双眼挫伤未见原始病历详细描述眼部情况,难以认定。2、根据被鉴定人王勤芝头皮血肿、脑震荡的伤情与头部击伤有一定的直接关系,眼部挫伤未见原始病历详细记录,慢性青光眼一般与外伤无明显关系,病因因被鉴定人拒绝检查,无法鉴定其因果关系。医生建议双眼青光眼进行进一步检查。3、根据被鉴定人王勤芝的伤情参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建议伤后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个月。4、根据被鉴定人王勤芝的伤情参照…….已构成轻微伤。5、根据被鉴定人王勤芝的目前情况无明显器质性损伤,无需后续治疗,但属于亲人、朋友多关怀的老人,开导思想情怀,必要时需心理疏导……”。2015年1月6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关于王勤芝补充鉴定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原鉴定号为486其中一项要求对王勤芝住院期间医药费用的核查,经我所审查,王勤芝在331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基本符合对症治疗的用药范围。特此补充说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勤芝申请对2014年1月9日受伤的右腿部的伤残等级和陪护时间及人数、伤后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再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3234.12元(10969.27元+2264.85元)。被告虽认为部分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纠纷有关,但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在331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基本符合对症治疗的用药范围;2、鉴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护理费应为2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504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个月,故护理费应为2400元(30天×8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为96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9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虽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无需后续治疗,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74.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达成的协议是否可以撤销;二、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现分析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达成的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原告因生火与被告发生纠纷,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事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因王勤芝伤情较重由张允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500元整;2、如果王勤芝因此事出现脑溢血,则要追究张允清的责任;3、如果没有此情况则互不找对方麻烦”。但因原告事后产生的医药费过高,远远超出了原告调解时的预期,明显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中,因为原告先生火,被告用水灭火,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推搡和扭打,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对自身的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3981.88元(19974.12元×70%),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3481.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勤芝与被告张允清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张允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勤芝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481.88元;三、驳回原告王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王勤芝负担460元,被告张允清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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