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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曹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49号原告:曹某,女,汉族,广东南雄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何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以双方庭外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无损害第三者权益,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家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