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景和与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和,李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周景和,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景和与被告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和诉称:2014年10月19日10点左右,李刚在自家地里放火烧荒,当时风力已达五级至六级,烧荒的火将旁边周景和家的果树林引着,李刚拨打119后,消防员及时赶到,因消防车无法进入林地,消防员采取砍树的方式灭火。事后,周景和清点过火树木,受伤树木共计2350棵,周景和多次找李刚要求赔偿,但李刚拒不理会。现诉请:1、判决李刚给付周景和赔偿款36506元,鉴定费3000元;2、李刚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刚辩称:2014年10月19日上午10点,李刚在自己家地烧荒,因风力较大,烧到周景和家的林木,但被烧毁的树苗没有2350棵,只有几百棵。消防队灭火时没有采用砍树的方式,而是用土灭的火。现树已发芽,没有损失那么多钱。原告周景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平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2014年10月19日,李刚在地里烧荒,因火势较大,吹到周景和的果树林,随后大火被消防队扑灭。证据二、照片10张。意在证明:黄太平树和李子树共计8000多棵,有2350棵树被火燎过。被告李刚未举示证据。本院依据周景和申请,依法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尔滨市价格协会,哈尔滨市价格协会委托黑龙XX林森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周景和果树林木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黑龙XX林森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黑华森评字(2015)008号周景和果树林木烧损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李刚烧荒不慎过火烧损周景和家黄太平苗木1252株、李子苗木340株,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6506元。经庭审质证,李刚对周景和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并没有烧毁2350棵树,且被火燎过的树大部分都活着。周景和、李刚对黑华森评字(2015)008号周景和果树林木烧损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李刚对周景和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李刚虽然对周景和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周景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周景和、李刚对黑华森评字(2015)008号周景和果树林木烧损资产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上午,李刚在自家地里烧荒,因风力较大,火势蔓延至邻近土地,将周景和的果树苗木烧损,并产生相应财产损失。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周景和申请,依法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尔滨市价格协会,哈尔滨市价格协会委托黑龙XX林森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周景和果树林木损失进行评估,黑龙XX林森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黑华森评字(2015)008号周景和果树林木烧损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李刚烧荒不慎过火烧损周景和家黄太平苗木1252株、李子苗木340株,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6506元。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李刚放火烧荒将周景和的部分果树苗木烧损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对该损失评估价值36506元均无异议,故李刚应赔偿周景和此部分果树苗被烧损的经济损失即36506元。综上所述,周景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给付原告周景和苗木损失赔偿款365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周景和均已预交),原告周景和负担1345元,被告李刚负担3713元。被告李刚负担3713元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周景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辰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