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肖铁锤与肖淑芬、肖书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铁锤,肖淑芬,肖书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铁锤。委托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琴,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淑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书云。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辰。上诉人肖铁锤因与肖淑芬、肖淑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33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应由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确认不动产买卖合同效力引起的纠纷,即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因所涉不动产在肃宁县XX镇魏楼村,由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履行问题。2014年5月1日,上诉人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在魏楼村的老房卖给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本案的二被上诉人,并在魏楼村签订了《协议书》,二被上诉人当即交付了房价款,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后因妻子责难及对法律的了解,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三)关于上诉人的住所地问题。本案上诉人肖铁锤户籍地在青县,但起诉前已经在老家肃宁县魏楼村居住一年多时间。肖铁刚诉肖铁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肃宁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肖铁刚的起诉状中也载明了肖铁锤现住所地在魏楼村。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合同履行地即肃宁县魏楼村是错误的;(四)基于本诉状二、三条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如由肖书芬所在地的饶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应“没有实际履行”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两个条件同时符合,但对于本案,两个条件都不符合。综上所述,望中院详查明察,在清楚、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肖淑芬、肖淑云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肖铁锤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肖淑芬、肖淑云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诉是因坐落于肃宁县XX镇魏楼村的房产买卖引起的争议,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民事裁定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