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张素芬、韦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张素芬,韦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东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1号楼102。代表人亓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芬,滨州市红利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31号207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韦建新,滨州市滨城区皓天摩托车销售中心职工。与被告张素芬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渤海支行)与被告张素芬、韦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渤海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芬、韦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诉称,2012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二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个人装修房屋向工行黄河二路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付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工行黄河二路依约于2012年9月17日履行了向被告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在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该支行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该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工行黄河二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工行黄河二路支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该支行对被告为该项债权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工行黄河二路支行已合并到原告工行渤海支行,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457.91元及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8959.17元,共计90417.0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3、原告有权对被告设立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素芬、韦建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两被告与原工行黄河二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装修需用资金为由向该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息,上浮20%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发放至案外人张景账户(账号:62×××2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张素芬名下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滨字第××号)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与原工行黄河二路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支行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17日,原工行黄河二路支行依约将1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张景收款账户,个人贷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当期执行的年利率为7.68%,逾期利息为11.52%,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出具了工银滨发(2014)31号《关于对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的通知》,将原工行黄河二路支行归属渤海支行管理。借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8542.09元、利息7823元,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81457.91元,并拖欠到期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款8959.17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关于对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的通知》、《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还款明细表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工行黄河二路支行已被原告工行渤海支行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原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工行黄河二路支行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与被告张素芬、韦建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素芬、韦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借款本金81457.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月21日应付利息为8959.17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张素芬、韦建新设立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张素芬、韦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