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天宝、张于艳与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天宝,张于艳,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钟天宝。原告:张于艳。委托代理人:钟天宝。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大道339号。法定代表人:黄孝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天宝、张于艳与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德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天宝、张于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按合同第九条、第十条之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为: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336840元,上述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被告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5157.8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取得该商品房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然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按照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逾期违约金15191.48元。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5157.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5191.48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此后违约金仍按336840*0.0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德兴房产公司辩称:应当扣除被告代为缴纳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1808元、专项维修资金4823.52元,合计扣除6631.52元。关于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经在努力,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需要一定时限,请原告予以理解。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原告与被告德兴房产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以买受人和出卖人名义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预161635),双方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8幢2单元202室。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货币单位人民币):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360元,总价款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捌佰肆拾元整。……。按照物业管理有关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交纳新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纳标准为48元/平方米(以相关部门确定并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的标准为准)。该款项未包含在本条约定的总价款中,由出卖人统一代交,在物业交付时向买受人收取。”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②项处理:①……。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两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两原告自认于2012年3月31日领取了所购商品房钥匙,后在庭审中又陈述。被告至今未将对原告所购商品房进行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证或登记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两证)交付给原告。被告已代原告交纳了专项维修基金4823.52元,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326元和公共能耗费482元,共计6631.52元,该6631.5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2011年12月30日交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约定交房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336840元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经计算,两原告主张的15157.8元,并不违反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证,德兴房产公司至今没有把上述房屋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两原告,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付两证的违约金,因涉案房屋至今未能交付两证,已经超过约定日期180日,且原告也不要求退房,故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自交付日期次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日按已交付房价款336840元*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为15157.8元,此后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钟天宝、张于艳逾期交房违约金15157.8元,扣除其代原告钟天宝、张于艳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专项维修基金共计6631.52元,尚应实际支付852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钟天宝、张于艳逾期交付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8幢2单元202室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证或登记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5157.8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此后违约金仍按336840元*0.1‰每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钟天宝、张于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钟天宝、张于艳负担59元,由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