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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丹阳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利民村。法定代表人:周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明,该公司法务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钱道凤,该公司员工。被告丹阳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徐巷村。法定代表人徐荣光,董事长。原告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利民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天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道凤到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利民公司诉称,2011年3月以来,原、被告之间便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纸板给被告,攻击965996.26元,另还供应纸板199883.2元给丹阳市丰泰汽车,被告丹阳天工公司统一该价款由其支付,后被告丹阳天工公司支付了457289.19元价款,另被告以原纸抵款575572元,尚欠132018.7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32018.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订立的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3、原告送货给丹阳市丰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一组;2013年8月27日原告给丹阳市丰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客户对账单;2012年8月1日原告与丹阳市丰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丹阳丰泰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共发送制品包装产品计199883.2元,并约定该笔货款由被告进行结算;4、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送货给被告的发货单一组,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制品包装产品共计1050933.07元,其中退片及降价合计为84936.81元,原告实际履行的制品包装产品价款为965996.26元;5、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实际履行的制品包装产品的价款为965996.26元,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的制品包装产品价款为965996.26元;6、2013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被告以原纸抵货款计575572.14元。被告丹阳天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制品包装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送货给被告,在送货单注明“制品生产成品后不得退换,生产后果由定片方负全责,如双方没有另外签订书面合同,本单将被视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由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供货价款共计1050933.07元,其中退片及降价合计为84936.81元,实际原告提供的定作物价款为965996.26元,原告分次向被告开具了965996。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丹阳丰泰公司订立一份加工合同,由原告(甲方)按丹阳丰泰公司(乙方)的外包装的特殊要求加工制品包装产品,双方约定,开票后一个月付款,即本月25号开票,次月25日付款,由丹阳天工包装(即被告)同意结算,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分七次向丹阳丰泰公司提供加工的制品包装产品共计199883.2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丹阳丰泰公司出具了客户对账单,注明欠款共计199883.2元。还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原纸冲抵所欠原告价款575572.14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陈述,被告陆续支付的价款为457289.19元。审理中,原告为确保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审理后的顺利执行,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享有的扬州瑞英车材工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在扬州英瑞车材工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40000元。因被告现处于停业状态,无人签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被告未派人出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中注明“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单将被视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原、被告之间存在定做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定作产品为965996.26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与丹阳丰泰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有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订立的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约定价款由丹阳天工公司统一结算,原告共提供给丹阳丰泰公司定作产品的价款为199883.2元,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客户对账单中注明:“统一开票,转天工包装公司”,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给丹阳丰泰公司定作的产品价款为199883.2元,同事吗,也认可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认被告陆续支付了457289.19元外还用原纸抵款575572.14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天工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利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价款132018.2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陆昌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