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执委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麻秋然与虞旭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秋然,虞旭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委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麻秋然,农民。被执行人虞旭青,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麻秋然与被执行人虞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尚有未执行46000元及利息等。经查,被执行人虞旭青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麻秋然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委字第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丁汝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小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