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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柏堂与钟志英、常州天昊镀装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柏堂,钟志英,常州天昊镀装机械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韩柏堂。委托代理人杨胜、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英。被告常州天昊镀装机械厂,住所在常州��新北区罗溪镇邱庄村。投资人钟志英,该厂厂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源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柏堂与被告钟志英、常州天昊镀装机械厂(以下简称天昊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柏堂的委托代理人季琴、被告钟志英即被告天昊厂的投资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柏堂诉称:2013年10月26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韩柏堂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3省道171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钟志英驾驶���被告天昊厂所有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志英负次要责任。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计4458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钟志英及天昊厂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钟志英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800.7元,为原告交1000元的住院费,在交警中队交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合计1280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质证时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韩柏堂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3省道171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钟志英驾驶的被告天昊厂所有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柏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志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钟志英为原告垫付了12800.7元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581元(不含被告钟志英垫付的180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认定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扬州罗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车辆维修费收据及被告钟志英垫付医疗费的发票、收条、交警中队代收的1万元医疗费的证明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柏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志英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述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其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论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93.27元,加上被告钟志英垫付的1800.7元,合计13993.9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由法院核实医疗费金额后,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993.9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2元(住院26天×22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6天,标准按22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为26天,但只同意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合理,予以认可,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住院26天×18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证据同上,认为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卧床休息1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程度,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期(包含26天的住院期在内),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26天的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左侧L1、L2横突骨折,右胸第5、6肋骨骨折,属于多处骨折,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卧床休息1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60天的营养期,按11元/天的标准计算,则营养费为660元(60天×11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26天+60元/天×90天),证据同上,认为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根据医嘱及伤者的伤情及恢复程度,主张90天的护理期限,标准为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为出院后原告无需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系多处骨折,住院26天,护���标准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需卧床休息1个月,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天,护理标准为50元/天,则护理费为3580元(80元/天×26天+50元/天×3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6936元(146天×116元/天),提交扬州罗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该单位的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16元/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工资收入的损失,原告住院26天结合医嘱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避免外伤跌倒,所以主张146天的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要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日评定标准,认可一个月的误工期,按照原告所从事的电焊工行业标准按80元/天计算;被告钟志英及天昊厂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怀疑,认为原告是否是电焊工应提供相关的资格证书,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钟志英及天昊厂虽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有怀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按原告所从事的电焊工行业来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但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尽合理,因为原告所从事的电焊工工作在我省没有明确的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参照原告工作单位的性质应属于金属制造业,其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现为42722元/年,现原告主张116元/天的误工标准是合理的;至于误工期,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6天及建议休息4个月的医嘱,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3920元(120天×116元/天)。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L1、L2横突骨折,右胸部外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所以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诊断情况认可1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财物损坏赔偿费即车辆维修费2000元,提交江都区丁沟镇明亮电动车经营部维修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坏产生修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在提供正规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以证明其车辆修复完毕的情况下可定损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正式修理费发票,但在事故中车辆确有损坏,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修理事实是存在的,故对此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韩柏堂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921.97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以下各项损失17800元(护理费3580元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88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21.97元,原告主张涉案机动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志英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钟志英承担30%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21.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6.5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则原告韩柏堂应得到的赔偿款合计为30336.5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志英垫付了12800.7元的费用,应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返还被告钟志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柏堂损失28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柏堂损失1536.59元,合计赔偿30336.59元(此款中给付被告钟志英12800.7元,给付原告韩柏堂17535.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钟志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钟志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