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史美莲与史之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莲,史之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史美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之星,住柘城县。原告史美莲诉被告史之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莲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被告史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美莲诉称:原告与其所在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一直耕种,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直至今日被告一直侵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4.46亩,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土地。被告史之星答辩:该土地4.46亩是史美莲之父史某甲所承包,原告父母生老病死都是由被告过问的,原告母亲的事有问事的张某甲、张某乙、史某乙可以证明,原告父亲是2005年去世的,问事的是张某丙、张某丁。当时说的这个地给我了,没有书面协议,史美莲也认可此事。原告现在提出要地,无任何理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4.46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史美莲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本院(2014)柘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被告强行侵占该土地理应返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承包户主为原告父亲史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该土地承包权人为史某甲。庭审中,被告史之星对原告史美莲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在被告手里,承包户主是史某甲,并不是原告史美莲,原告没有权利索要该承包土地。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地了,该土地应由被告耕种。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需要证明的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伯叔姐弟,原告无兄弟姐妹。原告史美莲于1985年嫁到某某镇义醒岗村委会前岗村。原告在其未嫁前,其与父母共三人承包义醒岗村委会后岗村第三组耕地共4.46亩,承包户主为原告父亲史某甲,义醒岗村委会于1998年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史美莲出嫁后,该土地由其父母耕种。1995年原告母亲去世,后事由被告承办,1996年史某甲即将其三人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生活由被告负责,2005年史某甲去世,丧事由被告承办,其三人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至今。该土地补贴款由被告从发放之日起领到2011年。史某甲在世时,其所栽树木在该乡、村统一更新时卖树得款7000余元由被告领取。史某甲去世后,该村规划新村时,史某甲宅基地应得拆迁补偿款6237元也由被告领取。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该土地补贴存折变更为原告之名。原告于2012年农历1月向被告索要土地及其收益钱款,后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以(2014)柘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之星返还原告史美莲自2012年以来的三年的承包土地收益款7500元。被告史之星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在承包期内,该农户的承包地,原告史美莲仍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遂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4)商民二终字第1260号终审判决。另查明,某某镇义醒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婆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故在剩余承包期内,不能收回原告的原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户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产生变动后,原农户作为一个基本生产单位会继续存在,原有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关系仍继续存在,家庭成员的变动并不直接导致农户的解体或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不能继承,如家庭某成员死亡,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该成员(死亡人)承包经营的土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本案原告父母死亡后,在承包期内,该农户的承包地,作为原农户成员的原告仍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农户4.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被告虽与原告父亲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且已实际行使和履行的口头约定,但该承包土地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史之星以原告父母生老病死都是由自己过问的,原告无理由提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之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美莲承包经营的4.46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之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