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与胡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胡后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南会馆13号楼107室。法定代表人沈来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垚瑶,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后高。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天地永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为天地永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跃层和错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排屋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工具间和阁楼及附房减半收取,地下车库车位按每月每只30元,物业费按年度预缴预收,在物业服务年度前6个月内缴纳,逾期按每日应缴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并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天地永和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自2013年3月1日将物业费标准调整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8元,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5元,跃层和错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8元,排屋每月每平方米1元,营业房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工具间和阁楼及附房减半收取。被告购买了天地永和小区54幢104室,建筑面积为239.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的附房一个,但被告未交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149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并张帖催讨物业费公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149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8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后高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天地永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为天地永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3月1日起物业费标准为排屋每月每平方米1元,物业费按年度预缴预收,在物业服务年度前6个月内缴纳,逾期按每日应缴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并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的事实。第2组,催缴物业费律师函和挂号信收据及照片各1份,以证明原告以公告和邮寄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3149元的事实。第3组,房屋信息摘抄件1份,以证明天地永和小区54幢104室,建筑面积为239.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的附房一个属被告所有的事实。第4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25元的事实。第5组,工商变更登记1份,以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6日,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与天地永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为天地永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跃层和错跃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排屋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工具间和阁楼及附房减半收取,地下车库车位按每月每只30元,物业费按年度预缴预收,在物业服务年度前6个月内缴纳,逾期按每日未缴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并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天地永和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将物业费标准调整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8元,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5元,跃层和错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8元,排屋每月每平方米1元,营业房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工具间和阁楼及附房减半收取。天地永和小区54幢104室,建筑面积为239.4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的附房一个属被告胡后高所有。被告欠缴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149元。原告曾以邮寄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地永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系天地永和小区的业主,故该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将约定的逾期按每日未缴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后高应支付给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49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8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后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胜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