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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段新红与辛继伍、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红,辛继伍,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段新红,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辛继伍,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津市市。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代表人钟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植,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津市市。代表人黄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津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新红与被告辛继伍、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运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红、被告辛继伍、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文富、被告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新红诉称,2014年6月6日下午,辛继伍驾驶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从津市市驶往常德市,行驶至临澧县四新岗镇牯牛村上周组路段时,由于辛继伍操作不当,导致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出,翻下道路边坡,造成乘车人李光玉当场死亡,辛继伍及该车乘车人段新红等17人受伤及该客车与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继伍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新红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新红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辛继伍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与龙运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段新红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80.35元。段新红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临澧县中医医院急诊留观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段新红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段新红住院支付医药费情况;4.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彩色超声显像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拟证明段新红出院后复查及支出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拟证明段新红与朱敬红系夫妻关系,均为城镇居民,段新红住院期间护理人系朱敬红;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龙运津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龙运津市分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辛继伍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龙运津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辛继伍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辩称,1.段新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相对于肇事车辆,系车上人员受伤,故段新红的损失应由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2.段新红所主张的损失,应结合证据依法予以核定,认定损失的方案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3.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对免责的相关约定予以认定,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保险免赔率为15%,医保外用药予以剔除,本案事故车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人,两保险公司应按各自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保险条款约定情况。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被告财保公司所涉及的本案保险是一份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财保公司只能按照和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及所涉及的金额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拟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约定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段新红提交证据之1、2、3、4、5、6、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提交证据之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证据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经各自相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龙运津市分公司系湘J815**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辛继伍系该车受雇驾驶人,该车在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与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18座,该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道路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人。二、2014年6月6日下午,辛继伍驾驶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从津市市驶往常德市,行驶至临澧县四新岗镇牯牛村上周组路段时,由于辛继伍操作过当,导致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出,翻下道路边坡,造成乘车人李光玉当场死亡,辛继伍及该车乘车人段新红等17人受伤及该客车与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继伍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新红等人对事故无责任。三、段新红出生于1968年12月5日,系常德市鼎城区非农业户籍居民,段新红为自由职业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段新红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其护理人系其妻朱敬红。四、经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段新红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32.35元(13822.35元+门诊医药费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4764元(2382元/月÷30天×60天);4、交通费800元(酌定);5、误工费8100.57元(35623元/年÷365天×83天);以上损失共计29696.92元。段新红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超出当地医院聘请护工的一般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按照段新红主张的60天计算。段新红虽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客观上已经实际发生,本院根据段新红住院时间、地点与距离等客观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段新红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的行业标准计算,经本院查明,段新红为自由职业者,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湖南省全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段新红主张的标准低于全行业平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段新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共计6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辛继伍系龙运津市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具有全部过错,龙运津市分公司作为辛继伍的雇主依法应对辛继伍的受雇职务行为所致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雇员辛继伍在本案中无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段新红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段新红要求龙运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辛继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湘J815**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分别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对段新红要求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责任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根据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故本院对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主张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上述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率为15%,即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最高理赔限额为17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最高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亦即上述两项保险在本案中的最高理赔限额合计为517000元。本案中段新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9696.92元属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两项保险在本案中最高理赔合计限额517000元,故应由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分别按照各自在本案中的最高理赔限额比例给予全部赔偿,即由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赔偿976.49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赔偿28720.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不能直接按照两份保险的投保限额比例计算两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金额,而应该按照两份保险在本案中实际最高理赔限额的比例计算。具体理由如下:若本案龙运津市分公司仅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那么段新红的剩余损失均应在500000元保险理赔限额中得到赔偿。本案实际情况为龙运津市分公司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与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分别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如果直接按照两份保险的投保限额划分比例计算两保险公司对段新红损失的赔偿数额,那么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5%的免赔额将在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并最终由龙运津市分公司承担。这将导致龙运津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份保险比只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份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数额更少,本院认为,这样的结果脱离了投保人投保多份保险,以期获得更大保险保障的初衷,也违背了保险理赔制度设立之精神,更会导致本案明显裁判不公。龙运津市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本案事故车辆既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也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投保上述两份责任保险主要目的既是为了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车辆乘坐人能够从保险公司依法获得更多更充分的赔偿,同时也是为了通过保险公司的理赔降低龙运津市分公司自身理赔责任的损失,本院必须避免作出因龙运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责任保险,结果还增加其自身赔偿责任的裁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按照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实际最高理赔限额的比例计算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综上所述,段新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96.92元,由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赔偿976.49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赔偿2872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新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96.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赔偿97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28720.43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段新红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段新红负担5元,由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负担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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