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坤,男,住重庆市潼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潼南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4月24日以渝潼检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书增加指控盗窃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和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坤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先后三次入室盗窃曾某、张某甲家中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8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的物品,并已发还失主。归案后陈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0日16时许,陈坤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石碾村乘曾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拨门入室的方法盗窃曾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443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人民币995元,电脑销赃后获款和所盗现金,被其耗费。2、陈坤为了盗窃自己朋友张某甲家中的财物,暗中配制了张某甲家的房门和摩托车钥匙。2015年1月13日下午和14日下午,陈坤乘张某甲外出家中无人之机,先后两次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张某甲家中和院坝内盗窃共价值人民币10443元的摩托车一辆、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热水器、电脑显示器及音响各一台,销赃后获款3000元,被其耗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全部物品,并已发还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曹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陈坤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陈坤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坤退赔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38元;对陈坤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审 判 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