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收赃于2006年3月8日被行政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8日13时,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东片某号某某电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黑色女式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552元的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50元及钥匙等物。2.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杭路某号某某五金店二楼205房间,窃得被害人郑某甲存放于储蓄罐内的人民币600元。3.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工人路二棉路小区湘湖变某幢某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郑某乙的价值人民币2959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61元。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共计价值人民币3511元的被盗苹果牌4代手机1只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许某、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插片2片,接受证据清单,登记清单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扣押物品说明,案发经过,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21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